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宝某某**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L****小型普通客车,由宝某某新城体育公园停车场沿道路行驶至宝某某新城岗附近,与前方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苏K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后继续行驶至宝某某新城体育公园停车场。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监控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明涛
检察官助理 李培栋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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