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舒某某**镇**村**组。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舒某某舒茶镇工业园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50M处,与付某某驾驶的皖NB**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付某某报案,高某甲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被依法带至舒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同年12月2日,舒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30日,高某甲与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沈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中
检察官助理 陈婷婷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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