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1********,汉族,初中文化,住太和县**镇**村委**庙**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皖******小型面包车沿太和县高巩路(0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400米处时,被交管三堂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静脉血乙醇浓度为142.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旭东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村委**庙**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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