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0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宁A****2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59千米+536米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弃车逃逸,后又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mg/100ml。经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五大队认定,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高某某向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共计人民币8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虎金平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乡**村**组**号。
2.随案移送诉讼卷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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