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8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号(户籍所在地同前),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5时57分,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中国成工牌专项作业车,沿土默特右旗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605公里处治超驿站区处,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及当事人照片;

2.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明、强制措施凭证、鉴定事项确认书、提取血样(尿样)登记表、认罪认罚申请书、无违法犯罪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长:张培昶

检察官助理:陈强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