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乡**村**组**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射洪市**乡**村**组**号**村村民胡某某家中吃饭、饮酒后,当日13时30分许,高某某驾驶无号牌(发动机编号:JP1P39FMA100510176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胡某某前往射洪市城区方向,行驶至射洪市**路**庄外)时,被射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遂将其带至射洪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然后口头传唤其至射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被告人高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1月1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高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13.4mg/100mL。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结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树杰
检察官助理:谢晓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住射洪市射洪市**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77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展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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