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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街**公馆北底商唐山银行门口处,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某撞伤,并与停放的冀B****、冀B****、冀B****三辆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金某某、赵某某、宿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 娜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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