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吉0*****7号拖拉机沿嘉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后车孙某某驾驶的吉B****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当日对高某某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697号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莉莉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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