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私自将吉A*****金杯牌小型面包车改装,从事校车业务,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5人,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大安市**镇**小区时,被大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查验其驾驶的车辆实际载客人数为19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贾某某、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私自改装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有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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