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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楼**门。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4月4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吉B****1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市丰某某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吉林大桥南立交处,和夏某某驾驶的吉A****1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与夏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4.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夏某某陈述;

(3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纪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利萍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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