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90********,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建邺区**街道**新城**幢**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O****号小型轿车,自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新城嘉园小区附近,途经南京绕城高速公路,行驶至宁芜高速25公里100米处的南京市江宁区天然检查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66.1mg/100ml血。
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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