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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石检公诉刑诉〔2020〕Z39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6********,汉族,中专文化,石拐区**厂天车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颐和观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拐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石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4日晚上6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与同事霍某某、曹某某在石拐区**厂宿舍内吃饭饮酒,后曹某某感到身体不适并有发烧症状,当日20时左右,高某某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蒙B*****号小型轿车搭载曹某某前去百草沟卫生所就医,行驶至包头市石拐区S224省道37公里(石拐大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8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电子档案、石拐区交管大队出具的证明;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20年7月4日高某某讯问笔录、2020年7月17日高某某讯问笔录,2020年7月23日高某某讯问笔录;

3.证人证言

2020年7月4日曹某某询问笔录、2020年7月4日霍某某询问笔录;

4.鉴定意见

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中乙醇浓度达到81.3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勇

检察官助理:张敏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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