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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3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3月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云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保岫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9时50 分,行驶至青华路与海棠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87mg/lOOml。经鉴定,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04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子团

                                  检察员:杨丽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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