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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Z18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蒙LM****号小型汽车从临河区**乡**村**社**号出发外出买烟,行驶至临河区朔方路与利民街路口处时,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17.02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明霞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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