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20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镇**村**号。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驶离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停车场**路出口处时,因看到设卡民警而向后倒车,撞击在其后的牌号为“皖******”的小型普通客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设卡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ml。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牌号为“沪******”的车辆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18元;牌号为“皖******”的车辆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884元。
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车辆被撞的经过;出具的《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元5,500元并取得谅解。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与被告人高某某共同饮酒的事实及案发的经过;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倒车撞击后车的经过。
3、民警王某乙的证言、《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经过。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质量浓度为1.12mg/ml;《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检测结果呈阴性。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沪******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驾驶证处于被注销状态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
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拍摄的路况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本案详细情况。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牌号为“沪******”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18元;牌号为“皖******”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884元。
8、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壹仟陆佰元的行政处罚。
9、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
10、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监控视频证实,其酒后驾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5125****)。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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