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82********,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辽P****6号灰色起亚牌小型汽车,沿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家街路口南侧路段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立山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高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将高某某带到鞍山市第三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鞍山市公安局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现场查获照片、酒精检测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正鉴[2020]法毒鉴(酒)字第1268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绍强
检察官助理:刘芳伊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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