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党员,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小区**号楼1单元201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镇**村**社**。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L****号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由格尔木市黄河路晶都会所驶出,途经江源路、柴达木路、盐桥路,沿盐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亿康彩钢厂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侯某某驾驶的无号丰收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物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件说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及刑事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4. 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智君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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