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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02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川B*****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那吉镇滨河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汇洋海鲜饭店门前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137.06毫克乙醇。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桂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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