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80********,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系湖南**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晚上,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雨花区中建五局**大酒店吃饭时饮酒,当晚21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从酒店地下停车场出发,沿停车场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时压到正在趴在此处进行道路施工的被害人姜某甲,造成被害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将被害人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并在医院向交警投案。
经抽血检验,犯罪嫌疑人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0.2毫克/100毫升。
经雨花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高某某与姜某甲承担同等责任。事后,被告人高某某与姜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姜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高某某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血醇检验报告、伤情鉴定;5.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强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联系方式1327242****)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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