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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区火龙岗镇********************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1月被繁昌县治安大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3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我市镜湖区中山桥自南向北行驶至二街与陡门巷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7.2mg/100ml,因其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4.6mg/100ml。两份鉴定意见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婕

20212月1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壹卷、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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