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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1992********,汉族,大专文化,重庆**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23时15分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1***F的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梁山鸡店附近出发,行驶至渝中区嘉陵新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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