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8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罗丹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9时过,被告人高某某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渝C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白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怡然街**餐馆附近出发,经滨江路、几江长江大桥、南北大道往双福方向行驶,当日20时42分许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阳光城中央大道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高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1mg/100ml。经鉴定,高某某被查获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7.9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辨认、行驶线路图、提取、指认照片等笔录;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 王凤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582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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