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2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6********,汉族,务工,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行驶至大足区拾万镇沿山路4公里处与尚某某驾驶的渝B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96mg/100ml,公安民警遂于当日20时45分将被告人高某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3/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抽取血样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223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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