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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身份证号码5002211994********,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南岸区桃源路“有家酸菜鸡”吃饭饮酒。22时29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渝D0****的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派出所附近出发,经金山路、南湖路、南城大道行驶至响水路时,被设卡民警盘查,后民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进行血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8.8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等笔录;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莉莉

检察官助理:苟俊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家中(电话:1860232****);

2.本案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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