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镇**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冀B1****号轿车(上乘坐刘某某、蔡某某)沿迁安市祺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小区红绿灯路口处,与前方同向等待信号灯的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蹭,高某某驾车继续向东行驶;当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行驶至**大桥东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等待信号灯的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殷某某驾驶的货车、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于当日18时在迁安市华仁骨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样。后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19/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暂不收押通知书、迁安市传染病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蔡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玮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迁安市**镇**社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