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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5********,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平安**中心**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1时23分,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676T9贵C6****号小型轿车,由红花岗区南关镇镇政府经东联线、南舟路、迎宾大道、龙礼路往丁字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龙礼路路段时,被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市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高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3.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法律文书、被告人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光军、母承德

李明江王小华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509****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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