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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 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7197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1日02时46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B的香槟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善寺西街时,被民警查获。因被告人高某甲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了呼气测试,显示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5.9mg/100ml,执勤民警向其出具了强制措施凭证暂扣其车辆后,高某甲逃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甲的呼气测试的酒精浓度为依据,认定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4.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高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故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颖

2020年0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57282****);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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