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75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91********,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镜湖**画室教育信息咨询工作室经营合伙人,户籍地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村**栋**号,现住芜湖市镜湖区东方**幢**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滨江派出所罚款500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01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我市镜湖区华强广场地下停车场右转至**路机动车车道行驶数米后,在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因饮酒过多睡倒在主驾驶座上。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大队民警接110转警至现场,发现皖******号小型轿车停在我市镜湖区**路机动车道第一、二车道中间,被告人高某某坐在该车驾驶室睡觉,车内有很大酒气,民警遂将其叫醒并带回调查。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郭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婕
检察官助理:陈胜亚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壹卷、光盘壹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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