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速派奇牌三轮电动车,沿翁牛特旗原乌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原乌金线与玉龙工业园区北区北四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北四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蒙D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1.4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测定[2020]第74号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光盘三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波
助理检察员:曹阳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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