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0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应朋友邀请,在镇原县伯爵烤吧、好食斋喝完酒后回到自己住宿的镇原县中街兴文巷“盛华风格”宾馆,并因自己上次在该宾馆住宿时手机被房间内装修材料砸坏一事与宾馆前台发生纠纷,后将自己停放在该宾馆院内的甘A*****号白色“标志”牌小型轿车倒行并停在宾馆大门处。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接到巡警大队民警反馈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高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遂将被告人高某某带至镇原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样3试管共6ml,并于当日送往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以甘中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678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20.31mg/100ml,其行为已涉嫌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3鉴定文书;
4视听资料;
5证人焦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20.3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路永刚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9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六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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