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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301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单元**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甘H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凉州区民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一国际公馆西门路段时,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9月23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1.84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201.84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永红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武威市凉州区**路**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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