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2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路**公司路段时,与路边花坛发生碰撞,致高某某及其后座乘客於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高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含量为209.73 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於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19]毒鉴字第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痕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19]痕鉴字第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亮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联系电话:1587120****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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