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江苏**医药有限公司驻**办事处员工。出生地甘肃省白银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号,现租住湖北省松滋市**镇**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应邀与朋友彭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松滋市**镇**大道**医院旁的**餐馆吃饭。席间,被告人高某某饮用白酒约四两。饭后,被告人高某某要其女朋友赵某某开车来接他,赵随即驾驶高某某的鄂A****N宝马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来到餐馆,因赵某某要到附近超市买东西,让其在车上等候,被告人高某某在车上等候时想将车掉头即驾车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道**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鄂D****7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儿子郑某某) 相撞,导致孙某某所驾车辆又与姚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鄂D****9五菱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孙某某、郑某某受伤、三车受损。民警赶到现场后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依法提取静脉血液封存备检。2019年8月30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2.75mg/100ml。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郑俊伟、姚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姚某某因车辆受损轻微放弃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过程及血样提取过程视频截图、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正柱
2020年7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松滋市**镇**路**号**栋**室,联系电话1857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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