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住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20分,被告人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挪用号牌的鄂A****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房县军店镇何家村往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小西关红绿灯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南宁路“重庆石锅鱼”餐馆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处置不当,车辆撞向前方正在倒车的某某某驾驶的鄂C****2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高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甲、某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4月1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高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0.90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牌证不符的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 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兵
检察官助理:邓伟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272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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