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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号,现租住大冶市**镇**园**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沿大冶市**镇**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小区路口,与同向姜某某驾驶准备左转进入**小区的鄂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四中队民警接警后出警,并于当日19时45分许在黄石市四医院查获被告人高某某并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53mg/100ml。经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龙

2020年11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7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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