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位3703041974022444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一般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镇**村**街**号,现住址为淄博市博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21时43分许,高某某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红绿灯路口时,遇博山交警大队博山中队民警检查,对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高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带其至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后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能够按照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按时到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博
检察官助理:孙聪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