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万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浦口区黄山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500米处,因属于观察,撞上前方被害人万某某因故障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冀D9****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某受伤跌倒在地,后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高某某查获。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6mg/100ml血。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两次传唤不到案并于2020年1月2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7月8 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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