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7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崇长线海宁市长安镇陆泽加油站地方时,与周某某驾驶转弯进加油站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周某某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表明身份并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被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人员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查获经过、保险资料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
5.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屹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36*****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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