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豫NC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高钱村驶往鄞州区姜山镇家里,途经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钱湖东湖观邸路口时,与前车追尾,造成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测试,其浓度为171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虞宗某某证言;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忠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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