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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1********,汉族,文化程序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街道**社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浙B8****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区东昌路常洪隧道南口处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高某某遂被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行驶证、身份证、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轨迹等;

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下页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颖

2020323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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