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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3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现住钢城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5时05分,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鲁碧水泥厂工地出发,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钢城区颜庄中学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高某某呼气酒精含量达到275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8.7±14.4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宗申燃油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和常住人口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监控视频、抽血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永红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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