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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现住河北省沽源县南菜园平房(户籍地河北省沽源县**乡**村**自然村**号)。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7时40分左右,俞某某驾驶冀G8****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9国道178公里加280米丁字路口处,在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高某某二人应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206.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等;

(二)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证人俞库证言;

(四)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秀峰

检察官助理:郎丛岭

                                2021年 1 月 19 日

附:

被告人高某某现住沽源县南菜园平房;

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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