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乡**村**组,住新安县**家属楼,2019年9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朋友柴某某等人在新安县北冶镇西部大盘鸡饭店吃饭饮酒,被告人饮用大约五瓶啤酒。饭后被告人驾驶豫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沿S246省道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安县北冶镇洛阳冀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路口路段时,被新安县交警大队四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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