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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沁阳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省**公司**宿舍**公司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6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持E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H*****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至山王庄镇万中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万村东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9.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残疾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牛金顺

书  记  员:王锦锋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省**公司**宿舍**公司家属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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