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5197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住高碑店市迎宾路**号**住宅**区**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1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22时30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冀F****号车在高碑店市世纪大街行驶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某某被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刘梅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玉军
检察官助理:李学莉
(此页无正文)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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