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3********,汉族,中专文化,首钢**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现住迁安**社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冀B3****号牌轿车,沿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社区3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门口时,与曹某某驾驶的冀B6****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高某某有酒后反应。当日20时在迁安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样。2019年12月18日,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冯作阳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迁安市**社区**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