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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冀A*****的机动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高速321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文魁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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