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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6********,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乡**村**村**号,住**,自由职业者者,群众。2019年9月26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冀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井陉矿区北纬西路(翠岗苑)路段时被石家庄市矿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高某某拒绝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3.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高某某人员详细信息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信、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井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出具证明;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现场笔录;5.现场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亚楠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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