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镇***村。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冀J97***号面包车来到海兴县邢王文村土地综合治理项目施工现场,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苏基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使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结果为130.4mg/100ml。当日20时13分海兴县交警大队协助对被告人高某某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桂萍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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