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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新车站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0时左右,高某某酒后驾驶冀G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林园路出发,行驶至建国路胜建街被交警查获。经对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后对高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并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扣、呼气酒精检测、采血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张公物鉴化字[2020]802号)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213.9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冬梅

检察官助理:王  磊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街**号,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新车站派出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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